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3-06-12 发布人:昆明市建设局 来源:昆明市建设局 浏览数:146

昆明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昆建发〔2009〕222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我局制定了《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登记,现印发执行。
  附件: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

昆明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
从业行为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管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规定及有关的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安全和建设工期实施管理和控制,并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昆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企业资质及监理人员资格要求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监理企业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不得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必要时可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以下简称总监代表)。

  第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由具有二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监理员应由具有工程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工程类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并取得助理监理工程师资格或监理员上岗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八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与新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7号令)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未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取得新的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违反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五)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八)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应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监理人员培训计划和考核标准,组织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积极开展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培训,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章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要求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承担监理业务,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企业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的文本应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监理企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须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各自辖区范围内的工程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情况及时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应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执行,监理企业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收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的手段,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在承揽监理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六)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七)与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设备供应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八)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任务的;
  (九)投标报价高于社会平均合理造价,故意造成废标的;
  (十)无故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提出串标嫌疑并作废标处理的。

  第十五条 监理企业履行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时,必须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
  监理企业应于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及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应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人员名单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有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委托书。总监理工程师是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环境与卫生监理直接责任人。

  第十八条 监理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单,不得随意变更。
  当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企业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当专业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变更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代表的,需同时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政府投资工程,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常驻施工现场。
  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兼任其他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需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两个工程项目。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或上岗证书的单位名称必须与工程监理合同中的监理企业单位名称一致。

  第二十二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混凝土回弹仪、砂浆回弹仪、激光测距仪等常规仪器、设备和工具。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要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工作负责,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并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确定具体安全工作监理人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安全工作监理人员在总监理工程师的领导下,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理企业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理时,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监理规划、监理细则不针对实际工程的;
  (五)监理员代替监理工程师签字的;
  (六)未对进场的原材料、施工设备进行检查的;
  (七)对进场的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不按《昆明市市政工程和公益性建筑工程成品、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的;
  (八)未对分包单位进行资质审查的;
  (九)未严格实施见证取样的;
  (十)未对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或不按有关规定对工程进行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式监理的;
  (十一)未对质量问题签发监理通知单或质量问题整改结果无回复资料的;
  (十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有明显错误现象未及时发现的;
  (十三)未及时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签字的;
  (十四)在竣工验收时未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十五)其他可能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在实施安全监理时,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企业审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监理企业未及时制止并报告的;
  (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四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相关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工程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从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监理机构质量监理行为的监管内容主要如下:
  (一)核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建立是否符合本细则要求。核查重点为:总监理工程师是否有法人授权,监理人员配备、上岗资格、人员变更、人员的执业证书或上岗证书单位与从业单位是否一致、人员到岗及质量监理岗位责任制的建立情况是否符合要求。
  (二)核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核查重点为: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是否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目标,确定了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具有可操作性。特别是旁站监理的程序、措施及重要部位和关键工序的质量控制措施是否完善。
  (三)核查见证取样和送检责任的履行情况。检查重点为:岗位职责是否落实、人员是否到位、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防水材料是否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取样和送检委托单手续是否齐全、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完整。
  (四)核查旁站监理责任的履行情况。检查隐蔽工程、下道工序施工完成后难以检查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记录是否及时、齐全。
  (五)核查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六)对项目监理机构以下质量监理履职情况进行程序性检查。通过对项目监理人员的审查、审核签认、检查等记录的检查,来检查监理人员是否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质量监理职责。
  1、施工单位的资质及主要人员的上岗资格审查记录。
  2、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记录。
  3、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工程开工表。
  4、施工组织设计及进行调整、补充或变动时的审查签认记录。
  5、施工单位的测量放线控制成果及保护措施签认记录。
  6、进场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核查或平行检验记录。
  7、工地例会会议纪要。
  8、施工单位报送重点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工艺和确保工程质量的措施审核签认记录。
  9、施工单位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审定签认记录。
  10、抽检隐蔽工程报验记录。
  11、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报验记录。
  12、分部(子分部)工程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评、资料进行审核和现场检查签认记录。
  13、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时,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的停工整改令、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
  14、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项目监理机构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的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监理机构安全监理行为的监管主要内容如下:
  (一)核查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制的建立。核查重点为:是否配备专职安全监理人员、人员上岗资格是否符合要求、总监理工程师岗位安全生产责任是否落实、安全生产监理目标考核办法是否明确。
  (二)核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核查重点为:是否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范围、目标、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企业是否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特点、方法和措施、控制要点和目标等,并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三)检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检查工地例会上,是否评述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现状以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落实。
  (四)核查安全生产监理审查核验制度履行情况。检查监理企业是否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审查核验。
  1、以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1)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2)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等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标准规范要求。
  (4)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是否符合实际需要。
  (5)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道路等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2、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3、审查项目管理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资格,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否满足相关要求。
  4、审核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5、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6、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7、核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其他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等验收记录,并由项目总监在验收记录上签署意见。
  (五)核查安全生产监理检查验收制度履行情况。检查监理企业是否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检查:
  1、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
  2、每天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3、核查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4、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核查安全生产监理督促整改制度履行情况。检查监理企业是否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督促整改:
  1、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
  2、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3、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设备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并签认所发生费用。
  4、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5、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6、工程监理企业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是否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是否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企业是否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违反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相应处罚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不良记录,并作为企业资质升级、投标、评优评强的考核业绩。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5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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