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发〔201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完善行政监管措施,强化建设过程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严厉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经2011年市规委会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同意,现将《关于强化建设工程管理杜绝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请市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电力、水务、交通运输、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规定》要求尽快拟定实施细则,完善相关支撑性法规、规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强化建设工程管理 杜绝违法建设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完善行政监管措施,强化建设过程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严厉查处各类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参与建设工程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要求,开展工程建设活动。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和案件评查制度。
第五条 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电力、水务、交通运输、工商、税务、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土地相关审批手续,未取得土地合法手续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依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图。各设计单位应当确保建设工程设计各阶段的设计图纸一致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准确、真实、全面。
对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设计合同约定编制费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符合规划条件和相关规定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设计方案图纸上签章确认。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地点、建筑功能、建筑位置、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经济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通过施工图审查。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图审查备案管理,对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在施工现场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施工许可证等,接受社会监督。未公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未按经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施工合同约定费10%的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在监理过程中,凡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经批准的施工图施工的,应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未按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监理或者未及时报告违法施工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或者撤销其资质等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违法施工的报告后,应立即下达停止监理通知,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通报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批后跟踪监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验线、基础±0.00验核和上部工程管理。一经发现违法建设,应立即下达停工通知和改正通知,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违法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未取得基础±0.00验核意见的经营性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房屋预售许可。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竣工测量报告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符合规划许可要求核实意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的,由规划、住建、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及未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不予房屋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法建设通报后,应在3日内进行查处。
对拒不执行停止违法建设决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7日内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供水、供电部门应当配合采取断水、断电等查封现场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对擅自改变建筑使用性质(功能)、私搭乱建、减少绿地、增加广告设施等行为,应立即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者使用性质与房屋产权登记性质不符的,不得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网格化、无缝隙的原则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依法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的宣传教育和巡查工作,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适时将批准的建设工程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建、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巡查、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违法建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审批、违法建设查处等情况及时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布,接受公众和舆论的监督,并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奖励、媒体曝光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划、住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单位的其他建设工程暂停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的单位,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纳入信用不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2年内不得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管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