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12 发布人: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来源: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浏览数:461

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5-10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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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22年4月13日昆明市第十五届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5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金属冶炼、涉爆粉尘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中选取二至三名信息员,建立专门联络机制,定期或者不定期与其联系,及时获取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线索。

第四条 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

举报内容如属于法律法规有关信访事项管理范畴,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已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昆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本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举报的奖励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工作的统一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举报奖励的相关职责。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开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属地为主、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九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热线电话“12345”或者以书信、走访等方式举报。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进一步畅通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投诉热线等安全生产举报渠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本部门的举报电话、通信(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电子信箱等。

举报人应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举报时应当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地点、时间、情形及存在的隐患、危害等内容叙述清楚。举报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若举报人不愿公开自己的信息进行匿名举报,应尊重其意愿,但应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举报人对同一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不得同时向多级部门重复举报;举报至县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举报人可以向昆明市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市应急局)再次举报。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

(二)无明确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三)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且无新的举报事实或者证据的;

(四)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六)其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十二条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登记,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意见,举报事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根据本级政府划分的部门职责边界规定,及时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案件及相关举报材料移交给其他有处理权的部门,做好记录备存,并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提供查询等有关信息服务,方便举报人了解举报核查进展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有关信息,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必要时,上级部门可以依照职责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也可移交或指定下级部门处理举报事项。

上级部门交由下级部门核查处置的,应当跟踪督导督办,核查部门应对结果负责;

(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对驻昆央企、省属企业在当地的企业以及市属企业的举报事项。其他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对本部门直接受理的,以及其他部门移交的举报事项及时组织核查处置,结果应及时答复举报人。本部门单独核查确有困难的,应报请本级安委会组成联合核查组进行核查处置;

(四)举报事项涉及两个或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核查处置,并及时答复举报人;

(五)经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及时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六)经核查属实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修改或者变动,则从其新规定)执行。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社会舆论关注的、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事项,应当报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并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并答复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章 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安全生产领域的;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

(三)举报事项未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或未做依法处理的;

(四)举报事项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核查属实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被举报事项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正在调查处理的;

(二)被举报事项已被责令限期改正,正在整改期限内的;

(三)被举报单位在举报前已排查出举报事项并列入整改计划或已整改的;

(四)经核查,举报事项不存在或者无法核实的;

(五)举报事项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司法机关正在办理或已结案的涉法涉诉事项的;

(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所监管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规定,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给予奖励的;

(八)具有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的;

(九)匿名举报或者不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事项;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九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含生产经营单位故意隐瞒重大事故隐患的)、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举报事项不属于本条(一)(二)项规定范围的违法行为,且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5%计算,最低奖励5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属实的,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上浮20%。最高不超各项限额。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或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不得公开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对受理时间最先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后续举报人不再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给予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信息员举报其所在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需向受理举报的部门提供其身份信息及证明在职的有关材料,方可领取奖励。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10日内将举报事项、证据材料、核查结果、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等资料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奖金数额、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审批表》或《昆明市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申请表》,经审查应当给予奖励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举报人办理有关领取手续,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手续,提供银行账号通过转账方式领取。逾期未到场办理领取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举报人主动提出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给予褒扬激励。

举报人所得奖金,符合税法规定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举报奖金应当一次性发放。奖金使用发放情况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同级安委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相关制度,并建立举报事项档案资料和台账,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委会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交办、移交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移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核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依法答复举报人,以及未按规定及时给予奖励的;

(四)未及时履行督导督办职责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工作,或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奖励情况等透露或者转交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对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或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举报方式,以其向外公布的举报电话、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箱为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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