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发布时间:2023-06-08 发布人:云南省工程质量治理领导小组 来源:云南省工程质量治理领导小组 浏览数:205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前 言


  为统一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工作标准,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建建[2014]607号)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制定《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供参考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请相关单位注意总结积累经验,并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云南省工程质量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5年3月26日


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
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指南


  根据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建建[2014]607号)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为统一云南省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认定工作标准,对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4]123号)文件附件2《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记分管理规定》),制定本指南,供参考执行。
  一、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越执业范围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担任项目经理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若违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认定方法】查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执业资格证书或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过期仍担任项目经理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6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依照《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质〔2004〕59号)第14条:“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认定方法】查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因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住建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文件要求,按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工程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依照国务院2007年4月9日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文件要求,按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将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2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认定方法】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查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结论等。
  (四)谎报、瞒报质量安全事故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0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二款规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对有关举报投诉材料和事故材料认定并进行核实。
  (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未开展应急救援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1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认定方法】施工现场调查、核实等。
  二、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违反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六款规定:“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依照《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规定: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第9条:“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若违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认定方法】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和通过监管信息平台核实。
  (二)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认定说明】项目经理必须照图施工,图纸上未明确的内容应参照施工技术标准或标准图集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监理或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严禁为便于施工、节约成本,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和偷工减料。
  【认定方法】查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及标准图集等,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核实。
  (三)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论证和实施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单位施工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经理应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核,合格后签字;须论证的,应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认定方法】查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审查有关记录(会议签到、纪要)及修改完善的方案等,并对施工现场实施情况进行核实。
  (四)未按规定组织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1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认定说明】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是指:砌块、混凝土、砂浆、钢筋母材、连接接头及进场需复验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等。
  【认定方法】查工程材料(构件、设备)报审表、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试验委托单。
  (五)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款)
  【认定说明】进行见证取样试验的试样在取样后应进行有效标识并封样,在监理或建设单位的见证下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检测。严禁出现无标识试样或对送检试样更换,弄虚作假。
  【认定方法】查工程材料(构件、设备)报审表、见证取样送检见证人授权书、见证记录、有见证试验汇总表、有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试验委托单、试验台账记录、检验报告等。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款)
  【认定说明】检测报告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出具,并对其真实、准确性负责。项目经理指使或准许他人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方法】对检测报告有疑义时到承接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进行原始报告核对。
  (七)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款)
  【认定说明】项目经理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经查实后,记入项目经理不良行为记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认定方法】接到检测机构举报、投诉或对施工现场工程质量有重大疑义时,经各方调查核实后确属项目经理的主观行为,即可认定。
  (八)未参加分部工程验收,或未参加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认定说明】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项目经理做为验收组成员之一,必须参与验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6.0.3条规定: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第6.0.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认定方法】查分部、单位工程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并核对项目经理的签字笔迹。
  (九)签署虚假文件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九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6条第四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若违反按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认定说明】项目经理应亲自签署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复工报审表、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材料(构件、设备)报审表、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报验表、监理通知回复单、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验收记录等文件,不得签署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虚假文件。
  【认定方法】对有疑义的报审、验收文件,对施工现场工程质量进行调查核实。
  (十)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期间未在现场带班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第2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第4条:“第二款,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第9条:“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第10条:“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第12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方法】查带班生产记录。
  (十一)未组织起重机械、模板支架等使用前验收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5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查起重机械、模板支架产品合格证书、专项方案、交底记录、验收记录等资料。
  (十二)使用安全保护装置失效的起重机械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二款)
  【法律法规规定】若违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方法】查机械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运行记录,检验并实测安全保护装置情况。
  (十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质量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45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六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材料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如:烧结粘土砖、砖砌检查井、模塑聚苯乙烯保温板、挤塑聚苯乙烯保温板、金属面聚苯夹心板、金属面板直接与硬泡聚氨酯相接的夹心板、非耐碱型玻璃纤维网布、树脂岩棉、普通单层玻璃和简易双层玻璃外门窗、普通推拉铝合金外窗、单腔结构塑料型材等材料和工艺。详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和建设部住宅工程和公建工程淘汰产品目录。
  【认定方法】查现场工艺(设备、材料)标准、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场抽样检测报告等材料,对照国家有关公告和目录进行核实。
  (十四)未组织落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提出的质量安全隐患整改要求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款)
  【法律法规规定】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相关单位采取执法检查和抽、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后,项目经理必须认真按照整改意见、要求和时限,及时有效的组织整改落实工作,消除隐患并在隐患整改报告或回复上签字。
  【认定方法】查整改记录及回复单并对施工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三、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第11条:“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认定说明】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必须在岗履职,否则视为项目经理违法违规行为和违约行为,应承担记分处罚和违约责任。当现场项目经理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时,须经得建设单位同意认可,项目经理变更手续齐全完备并留存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部备查。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的情形有:1、建设单位不同意或变更手续不齐全的。2、日常监督执法检查,项目经理一次未到施工现场的,给予警告并记录;两次未到施工现场的,无正当理由,视为项目经理未在岗履职。3、各相关记录反映到岗时间不符合规定的。
  
  【认定方法】查承诺书签字,施工现场有关教育、检查、会议、交底、记录签字;带班生产在岗记录、请假手续等材料。
  (二)未按规定组织对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等进行检验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认定说明】进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等有复验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数量进行复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预拌混凝土,项目经理不得在工程材料(构件、设备)报审表上签字,严禁使用于工程中。
  【认定方法】查工程材料(构件、设备)报审表、进场材料数量清单、见证记录等文件。
  (三)未按规定组织做好隐蔽工程验收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0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认定说明】项目经理应组织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等相关技术人员对隐蔽工程进行自检和报验工作。未进行自检和报验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对于关键工序、重要部位和特殊过程的隐蔽验收,项目经理必须亲自参加验收工作,并在相关资料上签字。
  【认定方法】查隐蔽验收记录。
  (四)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2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查建设单位、相关部门是否已按规定拨付了安全措施费用;有3人以上无证上岗,防护设施不到位、滞后,防护用品用具达不到质量标准,设备设施维护保养不到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安全检查不达标等均视为挪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现场作业人员未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上岗作业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五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2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四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用具不合格的视为未配备。
  【认定方法】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合格证、抽检记录,现场检测试验等。
  (六)未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或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1〕111号)第10条:“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1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项目经理应组织相关人员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方案,并定期组织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质量安全隐患时,认真排查,及时治理,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到实处,使隐患消除于萌芽状态。
  【认定方法】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检查台账、隐患整改及回复单、带班生产记录等。
  (七)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有:电工、架子工、卷扬机操作工、桩基操作工、塔吊司机、起重工、锅炉工、电气焊工、压力容器工、厂内车辆司机、行车工、爆破作业人员、金属焊接(气割)作业人员、人货梯司机、司索工、塔吊指挥人员、提升架操作人员。
  【认定方法】查上岗证书并核实真伪。
  (八)作业人员未经质量安全教育上岗作业的。(《记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3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7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质量安全教育是指三级质量技术交底和三级安全交底,即:公司、项目部、班组。公司级教育是在工程即将开工,对工人进行总体的质量安全教育,项目部是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对工人进行的质量安全教育,班组级教育是班(组)长每天对所要施工的工序进行的质量安全教育。
  【认定方法】查三级教育台账、交底记录,并随机抽取现场作业人员询问。
  四、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3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质量员是指在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质量策划、过程控制、检查、监督、验收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安全员是指在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安全策划、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专业人员。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的规定:“第8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13条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1、1万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1万~5万平方米的工程不少于2人;3、5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1、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1人;2、5000万~1亿元的工程不少于2人;3、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人,且按专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14条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专业承包单位应当配置至少1人,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二)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人-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及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第15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致害因素多、施工作业难度大的工程项目,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根据施工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配备标准上增加。”
  【认定方法】查质量安全人员证书数量及真伪,并核对是否是本单位人员、是否在施工现场、是否按规定配备。
  (二)未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查施工现场是否存放质量安全责任书;是否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制。
  (三)未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1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查企业的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文件。
  (四)未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措施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第四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方法】查是否按规定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查编制审核审批手续及签字手续是否齐全。
  (五)未组织实施质量安全技术交底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7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若违反对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4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若违反对项目经理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认定说明】在工程正式施工前,通过技术交底使参与施工的技术人员和工人,熟悉和了解所承担工程任务的特点、技术要求、施工工艺、工程难点及施工操作要点以及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做到心中有数。项目技术交底分三级:项目技术负责人向项目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必要时扩大到班组长)并做好记录;队技术员向班组进行分部分项工程交底;班组长向工人交底。技术交底范围划分:1、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经批准后,由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向项目全体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进行施工组织设计交底,交底参加人员也可扩大到班(组)长,视具体情况确定。2、专业队技术员对班(组)技术交底,是各级技术交底的关键,必须向班(组)长(必要时全体人员)和有关人员反复细致地进行。3、班(组)长向工人技术交底;班(组)长应结合承担的具体任务向班(组)成员交待清楚施工任务、关键部位、质量要求、操作要点、分工及配合、安全等事项。
  【认定方法】查技术交底记录,并核查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落实情况。
  (六)未按规定在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的。(《记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六款)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认定方法】查验收文件或隐患整改报告签字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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